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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养老将房屋赠与并过户给子女,受赠人不尽赡养义务能撤销吗?

2017-03-31 专业房产十三年 易居房产律师团

 

供稿│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


来源│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(2017-036)

 

为养老将房屋赠与过户给子女,受赠人不尽赡养义务能撤销吗?

---张某1、张某2、张某3、张某4与张某5、张某6等赠与合同纠纷法律评析


【关键词】


赠与合同  赡养义务  撤销赠与  赠与附义务  养老送终  过户

 

【要点提示】


老人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,约定子女为老人养老送终,老人将房屋过户给子女。过户后子女不尽赡养义务,老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法院从:文义解释、合同目的、公平原则、善良风俗等方面,对养老送终这一约定做出合理解释,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

 

【当事人信息】


原告:张某1、张某2、张某3、张某4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、申请再审人)


被告:张某5、张某6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、被申请人)

 

【案情简介】


张某1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,张某6系张某1、王某1长子,张某5系张某6之子。2013年5、6月份,张某1、王某1与张某6约定,由张某6为张某1、王某1养老送终,张某1、王某1将涉案房屋赠送并过户给张某6。2013年7月,张某6会同张某5带张某1、王某1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合同。张某6以将来房子等自己去世了还是张某5的及过户给张某5花钱少为由,并征得张某1、王某1同意后,张某1、王某1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张某5签订赠与合同,约定赠与人自愿无偿将涉案房产赠给张某5,张某5自愿接受赠与。2013年8月,涉案房产过户至张某5名下。后,张某6找各种借口推卸责任,不愿意承担张某1、王某1的养老义务。


张某1、王某1诉至法院,请求撤销张某1、王某1与张某5签订涉案房屋赠与合同

 

【法院判决】


一审驳回张某1、王某1的诉讼请求


二审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


再审准许撤销张某1、王某1与张某5于2013年7月签订的赠与张某5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

 

【案件评析】


一、一审、二审为何均判决驳回老人撤销房屋赠与的诉请?

房屋是不动产,是以产权登记来表明权属的。老人以房养老,已经赠与的房屋,办理了过户手续,再想撤销赠与是很难的。法律规定撤销赠与,需在“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”进行,赠与的房屋已过户,产权已经发生了转移,此时,房屋产权已经是张某6的了,再撤销赠与法律一般不会支持。


二、应如何理解以房养老,房屋赠与合同中约定的“养老送终”?

本案中,张某1、王某1与张某6、张某5达成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。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。张某6承诺为张某1、王某1养老送终,作为对价张某1、王某1将自有的唯一一套住房赠与张某6,并依张某6和张某5的指示,过户到张某5名下,完成了赠与。依照约定,张某6理应履行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的合同义务。但在履行过程中,双方发生争议。本案中,由于养老送终系口头约定,没有明确张某6应承担的具体行为责任。因此,需对养老送终这一约定做出合理解释。


1、合同解释的首要原则是文义解释原则。养老送终的释义为子女赡养父母或其他尊亲,并且料理他们死后事宜。由此可见,养老送终这一义务包含了两种行为责任,一是赡养,而是料理后事。故,在两位老人在世时,张某6应承担赡养义务当属无疑。


2、从合同目的出发解释约定。由查明的合同订立经过可知,张某1、王某1年事已高,体弱多病,收入微薄,无力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等开支,仅有唯一的一套住房系其主要财产,但还要用于自住。于是两位老人与四位子女分别商议,可以为其二人负担养老送终的全部责任者,就将他们唯一一套住房赠与之。其余三子皆称无能力赡养,张某6表示可以为张某1、王某1养老送终,并订立赠与合同。可见该合同有明确的签订目的,即为张某1、王某1两位老人解决养老问题。故,张某6承担两位老人全部的赡养义务,应属于养老送终的应有之义。


3、从公平原则出发解释约定。张某1、王某1共育有四子,张某6为长子。两位老人耄耋之间将毕生所积蓄的唯一一套房产在生前就赠与张某6,以换取可靠的赡养与后事的妥善处理,避免四子之间的推诿塞责,可见委托之重,信赖之诚。而张某6称其认为的养老送终就是尽其法定的赡养义务,也就是与其他子女一样份额的赡养义务,此解释有违公平原则。张某6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对两位老人全部的赡养义务。


4、从善良风俗解释约定。附义务赠与合同,是家庭中为了处理家事而订立的。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,不能不考虑中国社会几千年的文化传承。尊老孝亲,是中华传统美德,对老人的赡养除了物质的供养外还包括亲情的陪伴。一句养老送终,言虽简,意却深。要用列举法列明养老送终所包含的义务内容是不现实的,相反这种概括性,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却有着几乎人人皆能理解的内涵与外延。


综上所述,作为评判养老送终义务履行是否合格的标准,赡养义务人首先应给予老人生活、医疗等基本物质保障,虽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,不能做一概要求,但是就本案而言,以房产作为对价的赡养义务,理应达到一定的标准;其次,是情感上的慰藉,给予老人必要的陪伴、尊重和关怀是赡养老人的必然要求,虽然不一定共同居住,但是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体现。


二、再审支持老人撤销房屋赠与,依据何在?

本案中,张某6自两位老人赠与的房屋过户至张某5名下后,没有给过老人医疗费,也没有按月支付过生活费,没有与老人共同居住,较少探望,导致老人生活困难,情感缺失,以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赠与合同。因此,张某6没有合格履行其所承诺的合同义务,没有满足老人生活、医疗等基本需求,对老人的关心更不充分,没有达到赡养老人的基本标准。


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,赠与可以附义务,赠与附义务的,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。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。赠与人的撤销权,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。故,张某1、王某1有权以张某6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,且该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。法院再审判决准许撤销张某1、王某1与张某5赠与合同,我们认为是正确的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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